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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BRE-192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偽造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應更正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上開車輛上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皓宇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僅為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網路上購得2面偽造之BRE-1925號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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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21號
被 告 陳皓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宇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在網路賣場蝦皮購買由不詳之人偽造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前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車主曾麗霜。
嗣曾麗霜發現其車牌遭人冒用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發現陳皓宇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前開車輛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麗霜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車身號碼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
從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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