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4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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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與另案所處拘役45日、6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本院認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詐欺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而素行未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6號
被 告 李慶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華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力負擔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2年7月15日4時38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與新民路口,揮手攔停謝良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謝良超開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致謝良超陷於錯誤,而載送李慶華至其目的地,然抵達目的地後李慶華佯以上樓拿錢為由,趁隙離去,並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565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謝良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良超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無資力而搭乘計程車,經法院以詐欺得利罪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起訴書、111年度速偵字第9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詐欺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詐欺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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