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4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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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惠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惠茹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陳湘容」更正為「陳湘蓉」、第6行末「包包」更正為「咖啡色斜背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曹蕙茹」更正為「曹惠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所生2名稚子由社會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盜所得證件、提款卡等物,該等物件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 1 咖啡色斜背包1個 2 現金新臺幣3600元 3 行動電源1個 4 耳機1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曹惠茹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惠茹(更名前為曹美真)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蔡采恩所開設址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理髮店洗髮,適陳湘容亦在上揭洗髮店內染髮,因陳湘蓉染髮至一段落時,先由蔡采恩帶其至店內沖水區內沖水,曹美真見陳湘蓉之包包放在桌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徒手拿取陳湘蓉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3600元、證件2張、提款卡、行動電源、耳機)後,逕自離開蔡采恩之理髮廳,而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陳湘蓉之財物得手。
嗣陳湘蓉沖洗結束後,發現包包遺失,報警處理,為警在上揭店內發現曹惠茹更換之衣物,經採取其上DNA型別鑑識後,比對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蕙茹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湘蓉、證人蔡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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