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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並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應更正為「並在其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794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373公克)」。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俞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6554公克,淨重1.4794公克,取樣0.0421公克,驗餘淨重1.4373公克) 沒收銷燬 2 殘渣袋1袋 無 沒收 3 玻璃球1個 無 沒收 4 吸管2支 無 沒收 5 殘渣袋1包 無 沒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97號
被 告 陳俞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俞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山上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1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工一工業區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殘渣袋1袋、玻璃球1個及吸管2支,復於同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內為警附帶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794公克)及殘渣袋1包。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俞成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包、殘渣袋1袋、玻璃球1個及吸管2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1包、殘渣袋1袋、玻璃球1個及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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