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5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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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江智祥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江智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核被告江智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檢察官雖認被告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自首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

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被 告 江智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智祥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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