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5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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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龍(原住民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手機壹支(含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坤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除身分證1張、藍色手機1支【含充電器1個】外,餘均業已發回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藍色手機1支(含充電器1個),為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所竊得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因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及所竊取、業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84號
被 告 楊坤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龍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2月、3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三案再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因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1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板橋轉運站之手機充電站,徒手竊取張健邦置於該處桌上之藍色手機1支(含充電器1個)、紙袋1個(內含身分證1張、身心障礙證明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存摺6本、金融卡1張,除身分證1張以外之物均業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張健邦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出口楊坤龍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籃子內尋得上開紙袋1個(內含身心障礙證明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存摺6本、金融卡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健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坤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手機1支、紙袋1個之事實;
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手機1支、紙袋1個並置於腳踏車籃子內,再騎乘腳踏車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健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手機1支、紙袋1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手機1支、紙袋1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事後將手機1支、紙袋內之身分證1張取走後,將紙袋及剩餘證件遺留在腳踏車籃子內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現場照片2張、員警於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籃子內尋得之上開紙袋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於案發隔日前往便利商店消費時之穿著,與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查獲時之穿著完全相同,顯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上開紙袋1個(內含身心障礙證明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存摺6本、金融卡1張)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上開身分證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價值輕微,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極端漠視他人財產權,且自始否認犯行,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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