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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4時許」更正為「於112年7月27日14時1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證據補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蔡漢傑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時間、地點,陸續以手數次推碰告訴人莊朝閔之身體,並朝之逼近,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恐嚇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不滿其與主管發生爭執時,告訴人出面勸阻,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蔡漢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漢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與莊朝閔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數次推碰莊朝閔之身體並朝之逼近以作勢毆打之方式加以恫嚇,致莊朝閔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莊朝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朝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王建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隨身碟1個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漢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查被告97年後已無犯罪紀錄一節,有其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素行良好,又本次因與告訴人莊朝閔發生口角爭執而一時情緒失控方不慎觸犯刑章,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嫌並充分表達悔過之意,足顯其犯後態度良好,敬請審諸上情,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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