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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苑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苑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苑珍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同事發生衝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警員江秉錫獲報,身著警察制服到場處理。
李苑珍明知江秉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江秉錫辱罵「白癡」、「白癡喔」等語。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警員劉思維獲報到場處理,李苑珍仍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劉思維辱罵「白癡喔」等語。
迨李苑珍遭江秉錫、劉思維以現行犯逮捕後,仍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江秉錫、劉思維辱罵「雞巴,幹你娘咧」、「幹」等語,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人格、社會評價及威嚴(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苑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㈡警員江秉錫、劉思維之職務報告。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公然侮辱案譯文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前開穢語辱罵員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江秉錫、劉思維接續出言辱罵,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一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警員江秉錫、劉思維素不相識,僅因故與同事發生衝突,經警先後到場處理,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言,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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