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6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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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吳柏敬



鄭竑


陳其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丁○○、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育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應予更正),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3巷口因細故與己○○發生衝突,乙○○、甲○○、丁○○、鄭育竑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揮拳毆打己○○致其倒地後,乙○○、甲○○、丁○○、鄭育竑及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旋即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己○○,圍毆結束後,丁○○駕車搭載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離開,鄭育竑則步行離開現場。

未上車之乙○○、甲○○又於現場與己○○及其友人發生衝突,甲○○再次將己○○推倒在地,丁○○亦駕車搭載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該處,乙○○、甲○○、丁○○及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均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再次上前包圍並接續以腳踢踹己○○,甲○○另徒手毆打己○○,致己○○因而受有臀部、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鄭育竑、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廷樺、黃大益、蔡健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冠宇、楊柏仁於警詢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附件二各1份、車輛辨識汽車影片擷圖、車輛辨識機車影片擷圖各2幀、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二段3巷口監視器影擷圖61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甲○○、鄭育竑、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鄭育竑、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鄭育竑、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甲○○、丁○○等人先後兩次圍毆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乙○○、甲○○、鄭育竑、丁○○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鄭育竑、丁○○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不快,即率爾毆打、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乙○○、甲○○、鄭育竑、丁○○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

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離婚、須扶養2歲及3歲之子女;

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無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姐姐同住,無須扶養之人;

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之人;

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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