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7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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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之某日開始持有子彈時起,至為警於108 年7 月9日15時15分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參照)。

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0 顆,僅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子彈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持有複數之子彈,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所為誠屬非是;

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

參以被告雖持有子彈10 顆,然未見被告持有可供擊發該等子彈之槍枝,益徵其惡性非重。

兼衡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持有子彈之數量為10 顆,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 顆,因送鑑定試射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980號
被 告 陳世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陳世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7月9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德音國小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後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7月9日15時10分許,陳世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檢查獲,經陳世杰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子彈10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約1個月前,在新北市五股區德音國小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友人,取得上開子彈用以抵償「小葉」之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員警查獲被告時在場之被告友人高盟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欲搭乘證人高盟傑駕駛之車輛,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上開子彈,上開子彈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70713號鑑定書1份。
證明送鑑子彈11顆,其中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扣案子彈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持有上開子彈10顆而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驗試射,雖具殺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已非屬違禁物,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7顆非制式子彈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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