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54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皇錩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1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瑛銘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與陳俞成持器共同恐嚇告訴人,其更與告訴人拉扯成傷,實為不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物流人力派遣老闆」,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其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持攜到場供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述明詳確(本院卷第321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