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9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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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前經向法院申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核准後,且被告明確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被告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6萬元,然被告迄今並未依約履行,告訴人乃具狀訴請依法偵辦,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绣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黃秋潔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黃秋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
詎甲○○明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猶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
112年9月11日11時許,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9之居所外梯廳間,為阻擋黃秋潔離去,先踢擊黃秋潔左膝後側,使黃秋潔跌倒在地,接續將黃秋潔抱起,黃秋潔掙脫後摔至地面,甲○○又推擊黃秋潔胸口阻擋黃秋潔離去,致黃秋潔受有多處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上揭方式對黃秋潔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黃秋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秋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6至8款「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及「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處罰態樣,其餘各款均未修正,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就上開踢擊告訴人左膝後側、強抱及推擊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單一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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