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政宇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113年度原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被告洪政宇犯竊盜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見簡上卷第7至12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偷竊之物市價不過僅新臺幣(下同)1,800元,價格微薄,且所竊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蕭宇庭,對於告訴人損害甚微。
又被告因曾於110年發生車禍,造成被告臂叢神經斷裂,影響手臂功能,被告有穩定之工作,需每月支付扶養妹妹生活費約4,000至5,000元,原審量刑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請斟酌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坦承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述竊取之財物價值已返還告訴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業經原審審酌如前,且被告雖以其本案竊取物品價值微薄,認原審量處刑期過重,惟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3至61、89至116頁),足見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尊重他人財產權,又再為本案犯行,原審據此對其量處有期徒刑4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