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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玫玲
被 告 陳昊恩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
理 由
一、按被告或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3月8日移審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關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就否認本案犯嫌部分,與被害人及共犯證述相歧異,認其有串供之虞;
又其犯本案多罪,逃亡風險增高,有逃亡之虞,惟考量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認案情已獲鞏固,因而偵結提起公訴,及被告涉案程度,如被告能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尚無羈押之必要;
然因被告當日覓保無著,遂於同日執行羈押。
茲因聲請人即被告之母甲○○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如能提出20萬元保證金,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
又本裁定業於113年3月12日當庭宣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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