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訴,1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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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汮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93號、第174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汮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汮沭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乃同法第6條所明定,此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

查本件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93號就該案被告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審理案號:1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嗣又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49號就該案被告另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審理案號:1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而本案經先、後起訴之案件,因被害人不同,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為訴訟經濟之考量,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以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於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予以合併審理。

(三)次按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1.如附件二所示113年度偵字第17449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5180元」應更正為「5181元」。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汮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3.罪名部分補充:「被告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表示願與本案告訴人黃政緯、洪薪淳商談和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財物之價值、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存根聯上偽簽之「黃政緯」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雖無事證證明現是否仍存在,然既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信用卡簽單存根聯,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如附件一、附件二各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更正為「5181元」)及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MyCard點數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上開財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告訴人黃政緯部分) 吳汮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信用卡簽單存根聯上偽簽之「黃政緯」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MyCard點數與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所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告訴人洪薪淳部分) 吳汮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應更正為「51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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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3號
被 告 吳汮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汮沭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巷內,拾得黃政緯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隨即:
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向該店櫃台人員等表示欲於店內刷卡消費並交付本案信用卡,致該店店員誤認吳汮沭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消費,使該刷卡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撥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復使吳汮沭向附表所示之超商公司取得等額之香菸、食品等商品。
㈡於113年1月16日13時38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公園賞店,向該店櫃台人員等表示欲購買MyCard點數卡共計1萬元,並交付本案信用卡消費,且在信用卡簽單存根聯上偽簽黃政緯之署名1枚,並向店員行使,表示確認該等簽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消費金額後,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致該店店員誤認吳汮沭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消費,使該刷卡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撥付上開金額予統一超商公園賞店,並使吳汮沭取得前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黃政緯本人、上開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吳汮沭旋將本案信用卡丟棄於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中港大排附近。
嗣因吳汮沭發覺信用卡遺失,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政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政緯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1遺失且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政緯本案信用卡之交易通知。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4 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民權店發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新義學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義學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公園賞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被告於本件便利商店盜刷,及被告並於統一超商公園賞店內於信用卡簽單存根聯上偽簽黃政緯署名,與因此取得店內商品之事實。
5 統一超商公園賞店發票一張。
被告於該便利商店盜刷本案信用卡並購得MyCard點數卡共計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短時間,侵占告訴人吳建德信用卡後返反覆盜刷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犯意而以犯罪手法相同、各侵害相同(即告訴人及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因上開盜刷信用卡犯行所取得之商品等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盜刷時間 1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民權店 38元 113年1月16日13時11分 2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新義學店 1250元 113年1月16日13時16分 3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學店 249元 113年1月16日13時19分 4 同上 1250元 113年1月16日13時分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9號被 告 吳汮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汮沭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273巷附近,拾得洪薪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向該店櫃台人員表示欲於店內刷卡消費並交付本案信用卡,致該店店員誤認吳汮沭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消費,使該刷卡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撥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復使吳汮沭向附表所示之超商公司取得等額之香菸、食品、點數卡等商品。
嗣後吳汮沭旋將本案信用卡丟棄於其位於其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居所附近之垃圾車內。嗣因洪薪淳發覺信用卡遺失,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薪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薪淳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之事實。
3 本案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短時間,侵占告訴人洪薪淳信用卡後返反覆盜刷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犯意而以犯罪手法相同、各侵害相同(即告訴人及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嫌處斷。
被告因上開盜刷信用卡犯行所取得之商品等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盜刷時間 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泰山銘志店 56元 113年1月31日21時56分 2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學店 1250元 113年1月31日22時6分 3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學店 5180元 113年1月31日22時9分 4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新義學店 5169元 113年1月31日22時13分 5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民權店 6262元 113年1月31日22時2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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