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訴,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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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鈞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凱鈞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3時2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yuchen000000」刊登「無聊#(音符圖示)(咖啡圖示)(香菸圖示)(糖果圖示)歡迎光臨 桃園172/60/30y#單男#小小裝備供應商#狀況#姐姐我可以不努力嗎#約起來」等文字,暗示其有毒品可供販售,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查發現,遂與蔡凱鈞聯繫,後蔡凱鈞改以通訊軟體Wechat帳號「mydream1993q」與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聯繫,相約由蔡凱鈞以新臺幣9,000元販售30包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員警,並約定在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二段412巷之松柏園停車場前交易。

嗣蔡凱鈞於112年7月27日17時5分,依約前往上址,將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後逮捕蔡凱鈞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總驗餘淨重73.84公克)及IPHONE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蔡凱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以Twitter發佈兜售毒品訊息及以Wechat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員112年7月27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1473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均供承:因為最近工作有一天沒一天的、缺錢,所以才販賣毒品等語(偵字卷第9、48頁),顯見被告早已預期販賣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得以從中賺取毒品價差之利益甚明,準此,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金額均非微少,考量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猶主張被告為首次販賣毒品,且販賣之數量、金額均非大量,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本案原欲販賣之毒品純質淨重數量非鉅,暨其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原訴字卷第73、107頁之在職證明書)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屬被告於本案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3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之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X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一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原訴字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30包(總驗餘淨重73.84公克,含外包裝袋30個)。
2 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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