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訴,2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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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念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念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溫念宗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JJWu」(微信暱稱「JJ」)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JJ Wu」於民國113年2月2日1時31分許,在TELEGRAM公開聊天室「0(圖示)2(圖示)營(圖示)菸(圖示)咖啡(圖示)音符(圖示)」發佈「需要菸的可以私我」之內容,暗示若有購買毒品之需要得以與其聯繫,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即與「JJ Wu」聯繫,「JJ Wu」隨即與員警接洽交易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合意,即約定於113年2月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進行交易,「JJ Wu」與警確認上開交易後,即透過「鴻」指示溫念宗前往上開地點進行交易。
嗣溫念宗於上開時間抵達後,與員警確認身分,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交付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員警即表明身分將溫念宗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8至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溫念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暱稱「JJ Wu」Telegram個人首頁擷圖1張、暱稱「JJ Wu」與警方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4張、暱稱「JJ」微信個人首頁擷圖1張、暱稱「JJ」與警方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3張、暱稱「JJ Wu」與警方(暱稱「狗仔」)Telegram對話紀錄譯文、暱稱「JJ」與警方(暱稱「黃」)微信對話紀錄譯文、暱稱「鴻」Telegram個人首頁手機翻拍照片1張、溫念宗與暱稱「鴻」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45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72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被告於本院偵訊時供承其與員警交易之愷他命價格購買價格為4,500元(見偵字卷第66頁),而其本案要販賣之價格為5,000元,兩者價差為500元,足見被告有意藉本案毒品交易而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屬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意圖營利,與TELEGRAM暱稱「鴻」、「JJ Wu」(微信暱稱「JJ」)之成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JJ Wu」在網路上發出販賣本案毒品之訊息,並與員警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地點後,再透過「鴻」聯繫,由被告出面與員警進行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但因員警係喬裝購毒者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自當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

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鴻」、「JJ Wu」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犯罪情狀難認極其輕微,本院考量被告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參酌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本件尚無理由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共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持有相當數量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年齡尚輕,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以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可佐,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均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是拿來與販毒共犯聯絡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訴字卷第37頁),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雖因本案為警查獲,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從本案犯罪獲有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及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愷他命
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
晶體2包,毛重3.7234公克(含2個
塑膠袋重),淨重3.3370公克,取
樣量0.0019公克,驗餘量3.3351公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79.2%,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
6429公克。
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2
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
書、113年3
月15日北榮
毒鑑字第C0
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
定書各1 份
(見偵字卷
第188 、89
頁)。
愷他命
2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
晶體22包,毛重42.9234公克(含22
個塑膠袋重),淨重38.4134公克,
取樣量0.0021公克,驗餘量38.4113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純度約78.8%,推估總純質淨重
約30.2698公克。
Aape 字
樣粉紅
色包裝
之毒品
咖啡包
85包
⒈現場編號A47、A48,經檢視均為A
ap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6.62公克(含包裝
袋),驗前總淨重約4.30公克。
⒉取樣編號A47鑑定,經檢視內含紫
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淨重2.09
公克,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
1.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4月
24日刑理字
第11360477
24 號鑑定
書、毒品純
質淨重換算
表(見偵字
卷第92 至9
3)。
附表二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8%,總淨重166.99公克,推估純
質總淨重13.35公克。
紅色包
裝之毒
品咖啡
包13包
⒈現場編號B10、B11,經檢視均為
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
前總毛重4.78 公克(含包裝
袋),驗前總淨重約2.36公克。
⒉取樣編號B1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
色及淡褐色粉末,淨重1.09公
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0.4
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6%,總淨重17.43公克,推估純
質總淨重2.78公克。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11手機,黑色(門號00
00000000號;IMEI:00000000
0000000號)
1支
被告持有與本案
共犯聯絡販毒之
工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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