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訴,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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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貝顯凱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0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及紅色貼紙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張逸恩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遭戊○○毆打,因有所不甘,便於112年5月26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路上攔截戊○○駕駛之車輛並砸車,戊○○見狀又於112年5月27日清晨前往黃志豪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龍岡路3段577號之「宜央快炒店」砸店,造成黃志豪、張逸恩(均已審結)之不滿而萌生報復之意,先由黃志豪要求張逸恩透過劉澤與戊○○相約談判,復召集曾勝郁、張瑋揚、劉澤、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賴誓恩(以上均已審結)、少年楊○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甲○○、丙○○(另行判決)、蔣孟杰(另行審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等人聚集,由黃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誓恩、張逸恩、張瑋揚;

林芳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勝郁、楊○弘;

彭彥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蔡茄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汪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威呈、江衍奇;

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蔣孟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汶錡;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澤則搭乘他人車輛。

上開人等於112年5月27日20時58分至23時2分間,先至桃園市中壢區龍門街口集合,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16號三峽國小停車場第2次聚集,並於集合期間在上開9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及成員手臂上黏貼紅色反光貼紙以利辨別同夥,最終於同日23時50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己○○所承租、供其與戊○○使用之辦公室外道路。

㈠上開人等於112年5月27日23時50分許到達上址辦公室外道路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若聚眾叫囂、實施暴力,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黃志豪、張逸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曾勝郁、林威呈、劉澤、賴誓恩、張瑋揚、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林芳銘與少年楊○弘、彭彥豪、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均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志豪及張逸恩召集上開人等前往上址,曾勝郁攜帶自己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到場,並朝天空擊發6枚子彈;

乙○○、甲○○則持球棒下車;

張瑋揚持球棒往上址辦公室拋砸,林威呈持鋁棒砸向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83-NCJ號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賴誓恩持石頭往上址辦公室拋砸,劉澤持球棒砸向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83-NCJ號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彭彥豪、林芳銘及少年楊○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丙○○等人則在場助勢,其等在現場實施強暴砸損辦公室及車輛之犯行過程持續約5分多鐘,致該辦公室2樓玻璃毀損破碎後散落一地(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車牌歪斜掉落損壞,嚴重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

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分別將黃志豪、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等人拘提到案;

復於112年5月29日6時許,曾勝郁攜帶扣案手槍及彈匣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投案,經警當場查扣上開手槍及彈匣;

劉澤、張逸恩、賴誓恩、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揚、乙○○等人陸續經拘提或自行到案說明,甲○○、丙○○則經通緝後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甲○○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惟否認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毀損犯行。

被告乙○○辯稱:我只認識甲○○,當天是我開車載甲○○去龍岡快炒店附近的停車場,在龍岡時有兩個人上車,又去三峽的停車場,再去案發地點云云;

被告甲○○辯稱:當天我搭乙○○的車到場,但我們在出發前無法預期知道現場的狀況,也沒有刻意攜帶兇器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弘、戊○○、己○○、鄭兆庭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3307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至12、63至64、65至66、75至79頁;

偵字第3307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97至203、267至269;

偵字第33073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75至81、122至123、154至155頁),復有涉案車輛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02反至205反、209至216頁)、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一第206至208頁)、劉澤(暱稱何輔堂)與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01至202頁)、林威呈與江衍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16反至2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威呈、蔡茄緯)(見偵卷一第120至122、124至126頁)、楊汶錡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307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5至29反;

偵卷三第83至96頁)、扣案物照片及楊汶錡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截圖(見偵卷二第18、21反至25頁)、車號000-000機車毀損照片10張(見偵卷三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乙○○)(見偵卷一第128至130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乙○○於歷次偵審程序中所辯均迥然不同,其先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案發當日其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給甲○○使用,案發當時其在撞球館打撞球不在現場,紅色貼紙是甲○○還車時才出現的,後車箱之扣案球棒是其平時防身用,監視器畫面駕駛座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去過案發現場云云(見偵一卷第29至32頁;

偵卷二第173至178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辯稱:案發當日是甲○○開車載我到現場,我坐後座,沒有下車、砸車,我和甲○○約在撞球館門口見面,甲○○說有事叫我跟他出門一趟,甲○○先帶我到龍岡一個餐廳停車場,有兩個人上車,再開到三峽國小的停車場,車上其他兩個人我都不認識,我問甲○○其他人是誰,甲○○叫我不要問,在龍岡停車場有人發紅色貼紙,甲○○拿了貼在我的車牌,說不會被測速照相,到了三峽文化路現場我沒有下車,其他3人有下車,他們開後車廂拿球棒,其他3人都有拿球棒,3人拿的球棒不是我的,扣案球棒是我自己另外的,我不知道他們下車要做什麼,現場很混亂,其他車有人拿水雷往2樓丟,有人砸車子,我看到甲○○拿球棒砸一台摩托車,另外2人沒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94至195、198、201頁);

後於審判程序中於共同被告即證人甲○○證述完畢後復改辯稱:當天我開車搭載甲○○去龍岡快炒店附近停車場,在龍岡有兩個人上車,又去三峽停車場,再去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

㈢共同被告即證人甲○○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乙○○開車載我從撞球館出發去龍岡附近空地載「王哲西」,並在該處和其他車輛會合,我坐副駕駛座,我有睡一下,醒來後發現在三峽國小旁,很多人都下車往店家丟東西,紅色貼紙是乙○○拿給我的,說處理事情方便辨認自己人,我知道是要去處理事情,貼貼紙是怕自己人砸到自己人的車,下車後就去店家砸東西,但我沒有砸,一開始是乙○○說要過去看熱鬧,我不知道他們要砸東西,我原本要走過去,但很多東西到處亂飛,而且有鞭炮和槍聲,所以我不敢靠近等語(偵緝6966卷第35至37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乙○○駕駛系爭車輛,我坐副駕,車上還有其他1、2個人,車上那個人先叫我們去宜央快炒店附近的停車場,後面再去三峽國小停車場,那個人叫我們每台車都要貼貼紙,貼到貼紙的就不會有被傷害到的問題,但我們沒有下去貼,是別人幫我們貼的,我身上也有貼貼紙,原本我們接到電話說要去談事情、處理事情,可能有口角上的糾紛,電話是車上那個人接的,我們一起陪同前往,乙○○開車跟著前面的車子,到現場後有一些暴動的事情發生,我和乙○○沒有下車,我們都在車旁邊,我記得監視器有拍到我們在車上沒有動,我把車門打開,一隻腳踏在外面,頭往車頂查看,乙○○有沒有下車、有沒有拿球棒我沒有很注意,但我確定他沒有去做砸的動作,我跟乙○○都不太知道要幹嘛,是後面上車的那個人比較知道,我沒注意那個人有無下車,我不知道系爭車輛車上有無棍棒類的東西,我和乙○○出門不會帶這種東西,那個人就是我之前說的「王哲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44頁)。

㈣是證人甲○○於偵查中原係證稱為乙○○提議至現場,且為乙○○拿紅色貼紙給甲○○以方便辨識自己人,下車後即至店家砸東西等節,嗣後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證稱是「王哲西」接到電話後說要去處理事情、叫其和乙○○陪同一起去現場,且紅色貼紙亦為「王哲西」所指示,其和乙○○都沒有下車、沒有砸車,也都沒有帶棍棒等情,證人甲○○嗣後於審理中之證述,除與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迥然相異外,亦與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乙○○接到電話要到現場,其剛好在車上才陪同去現場,紅色貼紙是乙○○叫其貼在衣服上,說怕有狀況才不會被誤波及到,乙○○車上本來就有球棒,乙○○有無拿球棒下車我沒有注意,我有下車查看,但沒有做其他行為等節(見本院卷第173頁)截然不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有意將事情推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哲西」,以迴護被告乙○○,就重要情節則避重就輕、推諉,其於審理中之證詞非但前後矛盾,且與監視器畫面、扣案物狀況不合,著實難以採信。

㈤參以涉案車輛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03頁反面上方、第213頁反面、第214頁反面上方、第215頁反面),可見系爭車輛駛至現場停下後,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車門均有開啟,開啟之車門均有人下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下車之人手持長條棍棒狀物品,雖未能辨識從系爭車輛下車之人是否有持棍棒狀物砸毀機車或辦公室,然就其等下車攜帶棍棒之情狀,佐以上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乘坐系爭車輛之位置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球棒,可資認定被告2人皆有持球棒下車參與聚眾活動。

㈥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乙○○、甲○○雖未見其實際下手做出毀損物品之行動,惟被告乙○○駕駛汽車搭載被告甲○○及其他共犯到場參與,兩人均持球棒下車,亦知悉聚集至現場係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由到場其他共犯在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亦有共犯持球棒砸車,進而造成停放於上址辦公室前道路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尚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仍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乙○○、甲○○均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㈧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

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曾勝郁攜帶前開自己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到場,並朝天空擊發6枚子彈,張瑋揚持球棒往上址辦公室拋砸,林威呈持鋁棒砸向機車,賴誓恩持石頭往上址辦公室拋砸,劉澤持球棒砸向機車,乙○○、甲○○則持球棒下車,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乙○○、甲○○雖未親自持兇器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乙○○、甲○○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所辯顯不足採,其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本案係由共犯黃志豪、張逸恩親自或透過友人糾集被告乙○○、甲○○及共犯曾勝郁、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蔡茄緯、劉澤、賴誓恩、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揚、丙○○至上址辦公室前人車往來之道路前聚集,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無訛。

共犯曾勝郁於案發現場道路上持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共犯林威呈、賴誓恩、劉澤及張瑋揚分持鋁棒、石頭、球棒等拋砸毀壞辦公室玻璃及停放於現場之機車,被告2人則持球棒下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又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被告2人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或故意,且案發地點位處雙線道路旁,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路上有公車等車輛通行、仍有店家營業,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占用車道而遂行本案犯行,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2人與共犯曾勝郁、林威呈、劉澤、賴誓恩、張瑋揚,就所犯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共犯黃志豪、張逸恩首謀之犯行,與被告2人及共犯曾勝郁、林威呈、劉澤、賴誓恩、張瑋揚下手施強暴犯行,與共犯彭彥豪、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丙○○及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場助勢犯行,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無從全部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與全部共犯就妨害秩序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2人及黃志豪、張逸恩、曾勝郁、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蔡茄緯、劉澤、賴誓恩、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揚、丙○○、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前述所犯毀損罪(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科刑: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考量首謀糾眾尋仇報復,施暴地點係人車往來之道路,且施暴工具包含槍枝,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人民安寧影響較僅單純持棍棒更為嚴重,故就首謀及持槍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被告2人係經友人召集始前往聚集,持球棒下車,亦未有證據能證明其等有其他行為,本院認依其情節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共犯楊○弘之年紀,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因友人召集,竟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球棒在公共場所聚集,亦造成告訴人丁○○所有之機車毀損,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值非難。

又參酌被告2人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需分擔扶養母親;

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球棒1支及紅色貼紙1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且經本院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已審結之共同被告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致使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共犯兼證人黃志豪、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害人戊○○、己○○及告訴代理人鄭兆庭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劉澤(暱稱「何輔堂」)與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林威呈與江衍奇間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楊汶錡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對話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槍枝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6019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75519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上開恐嚇犯行。然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及態樣等,視當時之情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倘受通知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亦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止或單憑接受通知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㈡證人戊○○於警詢時指稱:112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黃志豪透過劉澤約我在桃園大溪河濱公園見面談判,後來我說約在南靖部落,我在附近等他,對方跟我說在路上,結果我在現場沒有等到人,上址辦公室就遭人開槍及毀損機車;

對方之行為沒有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佐以共犯黃志豪亦供稱:因張逸恩被戊○○毆打,後來戊○○又去我經營的宜央快炒店砸店,所以就約戊○○等人於112年5月27日晚上談判,我們被戊○○放鴿子,戊○○叫我們去三峽一個部落找他,我怕他們騙我,劉澤知道戊○○的據點在上址,所以我們就去那邊找他們等語(偵卷一第5至7頁;

偵卷三第75至78頁);

共犯劉澤則供稱:張逸恩拿我手機跟戊○○聯繫,本來是約龍岡那邊談判,結果戊○○爽約,說他在三鶯大橋橋下,我們就想說直接到戊○○租屋處(偵卷二第84至87頁),顯見共犯黃志豪、張逸恩等人案發時原係透過共犯劉澤與證人戊○○相約談判,戊○○嗣後更改地點相約三鶯大橋下南靖部落,共犯黃志豪、張逸恩、劉澤等人知悉證人戊○○尚在他處等候,卻糾集其餘共犯直接至上址戊○○三峽租屋處外實施砸車、砸辦公室等強暴行為,共犯黃志豪、張逸恩等人行為顯有復仇、報復之意,難認其等行為主觀上係以使戊○○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戊○○。

㈢參以共犯劉澤(暱稱何輔堂)與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01至202頁)顯示,證人戊○○與共犯黃志豪、張逸恩、劉澤等人嗣後改相約三鷹部落,使用劉澤手機(暱稱何輔堂)之張逸恩不斷稱「出發了」、「大溪路上」、「在導航了」、「等一下」、「就等我」、「路上路上」、「快到了」等語,戊○○則不斷催促、譏諷稱「不要騙哥哥餒」、「等很久」、「趕快」、「不敢就包起來了」、「沒看到人你們大溪包起來」、「回家喝你媽母奶」等語,足見兩方人馬乃相約談判,並互為挑釁,就本案當時之情狀客觀判斷,共犯等人上開舉動尚未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戊○○亦指稱其並未心生畏懼等語,是縱使部分共犯就此部分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仍與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2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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