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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宸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0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逸恩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遭戊○○毆打,因有所不甘,便於112年5月26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路上攔截戊○○駕駛之車輛並砸車,戊○○見狀又於112年5月27日清晨前往黃志豪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龍岡路3段577號之「宜央快炒店」砸店,造成黃志豪、張逸恩(均已審結)之不滿而萌生報復之意,先由黃志豪要求張逸恩透過劉澤與戊○○相約談判,復召集曾勝郁、張瑋揚、劉澤、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賴誓恩(以上均已審結)、少年楊○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甲○○(另行判決)、丙○○、蔣孟杰(另行審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等人聚集,由黃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誓恩、張逸恩、張瑋揚;
林芳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勝郁、楊○弘;
彭彥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蔡茄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汪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威呈、江衍奇;
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蔣孟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汶錡;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澤則搭乘他人車輛。
上開人等於112年5月27日20時58分至23時2分間,先至桃園市中壢區龍門街口集合,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16號三峽國小停車場第2次聚集,並於集合期間在上開9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及成員手臂上黏貼紅色反光貼紙以利辨別同夥,最終於同日23時50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己○○所承租、供其與戊○○使用之辦公室外道路。
㈠上開人等於112年5月27日23時50分許到達上址辦公室外道路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若聚眾叫囂、實施暴力,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黃志豪、張逸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曾勝郁、林威呈、劉澤、賴誓恩、張瑋揚、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林芳銘與少年楊○弘、彭彥豪、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均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志豪及張逸恩召集上開人等前往上址,曾勝郁攜帶自己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到場,並朝天空擊發6枚子彈;
乙○○、甲○○則持球棒下車;
張瑋揚持球棒往上址辦公室拋砸,林威呈持鋁棒砸向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83-NCJ號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賴誓恩持石頭往上址辦公室拋砸,劉澤持球棒砸向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83-NCJ號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彭彥豪、林芳銘及少年楊○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丙○○等人則在場助勢,其等在現場實施強暴砸損辦公室及車輛之犯行過程持續約5分多鐘,致該辦公室2樓玻璃毀損破碎後散落一地(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車牌歪斜掉落損壞,嚴重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
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分別將黃志豪、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等人拘提到案;
復於112年5月29日6時許,曾勝郁攜帶扣案手槍及彈匣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投案,經警當場查扣上開手槍及彈匣;
劉澤、張逸恩、賴誓恩、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揚、乙○○等人陸續經拘提或自行到案說明,甲○○、丙○○則經通緝後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於當日到場,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綽號叫「鴨子」的黃志豪,其他人都不認識,「鴨子」打電話跟我說要去車聚跑山,叫我去蒸籠宴後面的龍岡停車場集合,也跟著到三峽國小的停車場,在兩個停車場時我都在旁邊抽煙沒有跟其他車的人交談,「鴨子」也沒有跟我說有誰會去車聚跑山,在三峽國小停車場時有不認識的人拿紅色反光貼紙叫我貼在車上比較好認,我就照做,我也不知道為何要貼,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就跟著有貼紅色貼紙的車繞,到了三峽文化路現場就有人砸車、放煙火,我就待在車上,他們砸完車離開後我就回去了,因為當時我被擠在中間,想走也無法走,隔天「鴨子」就被抓了云云。
惟查:㈠上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弘、戊○○、己○○、鄭兆庭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3307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至12、63至64、65至66、75至79頁;
偵字第3307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97至203、267至269;
偵字第33073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75至81、122至123、154至155頁),復有涉案車輛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02反至205反、209至216頁)、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一第206至208頁)、劉澤(暱稱何輔堂)與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01至202頁)、林威呈與江衍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16反至2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威呈、蔡茄緯)(見偵卷一第120至122、124至126頁)、楊汶錡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307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5至29反;
偵卷三第83至96頁)、扣案物照片及楊汶錡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截圖(見偵卷二第18、21反至25頁)、車號000-000機車毀損照片10張(見偵卷三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乙○○)(見偵卷一第128至130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證人黃志豪邀約其車聚跑山始到現場,然究其所辯情節均極其不合常理,若黃志豪真係邀約被告車聚跑山,何以先後會停在龍岡、三峽國小停車場聚集其他人車、何以在三峽國小停車場會有不認識的人拿紅色反光貼紙,要求被告貼上以供辨識敵我,被告竟也不明究理遵照陌生人指示貼上紅色反光貼紙,面對此不尋常之情境,被告也未曾與其他聚集之人交談詢問,亦不知將前往何處,竟仍跟隨貼紅色反光貼紙之車抵達案發現場,抵達現場後見其他人有砸車、放煙火之暴行舉動,被告竟也未報警、詢問邀約之黃志豪或逕行離開,反而繼續留在現場,直至其他人實施暴行完畢始離開,凡此種種均極其悖於社會常情,是被告所辯毫無可採。
況被告雖又辯稱在案發現場時,係因其駕駛之車輛擠在中間,想走也無法走云云,然依涉案車輛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02反至205反、209至216頁)所見,現場車輛停車方式,均未造成任一車輛無法離開之情形。
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自承:是綽號「鴨子」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點事情,我跟著去看,去了之才知道他們要做這些事情等情(見偵緝6922卷第33至37頁),顯見被告於接獲邀約前往案發現場前,即知悉黃志豪係邀約其前往聚集助勢,而非於審理中所辯之車聚跑山云云。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
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曾勝郁攜帶前開自己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到場,並朝天空擊發6枚子彈,張瑋揚持球棒往上址辦公室拋砸,林威呈持鋁棒砸向機車,賴誓恩持石頭往上址辦公室拋砸,劉澤持球棒砸向機車,乙○○、甲○○則持球棒下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在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亦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雖未實際做出毀損物品之行動,惟其駕駛汽車到場參與,亦知悉聚集至現場係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由到場其他共犯持球棒砸車,進而造成停放於上址辦公室前道路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尚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仍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仍屬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本案係由共犯黃志豪、張逸恩親自或透過友人糾集被告及共犯曾勝郁、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蔡茄緯、劉澤、賴誓恩、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揚、乙○○、甲○○至上址辦公室前人車往來之道路前聚集,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無訛。
共犯曾勝郁於案發現場道路上持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共犯林威呈、賴誓恩、劉澤及張瑋揚分持鋁棒、石頭、球棒等拋砸毀壞辦公室玻璃及停放於現場之機車,共犯乙○○、甲○○則持球棒下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又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被告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或故意,且案發地點位處雙線道路旁,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路上有公車等車輛通行、仍有店家營業,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占用車道而遂行本案犯行,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業如前述,該規定亦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毀損罪之罪名,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及上開所有罪名(本院卷第409頁),使其充分為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犯彭彥豪、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及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黃志豪、張逸恩、曾勝郁、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蔡茄緯、劉澤、賴誓恩、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揚、乙○○、甲○○、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前述所犯毀損罪(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科刑: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