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訴,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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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李造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造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柏凱、李造華(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100頁、第134、147-148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意旨),而該條文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則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經查,被告二人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騎駛機車,已足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車不能或難以通行,如必欲通過,不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二人所為,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無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罔顧交通安全,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危險駕駛行為,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也顯然欠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本不宜輕縱,姑念其行為時已屬深夜,現場的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不多,被告二人所造成之潛在交通危害難謂嚴重,復被告二人此前均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53-154頁),再被告黃柏凱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李造華則是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則優於被告黃柏凱,兼衡被告黃柏凱自述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現擔任挖土機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李造華則自陳已婚育有一名2歲幼子之家庭環境、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頁148)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53-154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當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其於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尚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二人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參酌被告李造華係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優於被告黃柏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自向公庫支付6萬元、4萬元及均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7號
被 告 黃柏凱
李造華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李造華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時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MDK-6615號普通重型機車,聚集在新北市○○區○○○道000號金時代洗車場前,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明知該路段係供大眾使用之公用道路,且仍有其他車輛在該路段通行,仍為下列犯行:
㈠黃柏凱於同日2時9分,與張宇毅、許靖浩、吳建誌等人(張宇毅、許靖浩、吳建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機車併排在前開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道路內外線所有車道,張宇毅並於停等時轉動油門,使機車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影響道路視線,黃柏凱、許靖浩、吳建誌等車輛在該處略微停等後,再同時往前行進,以此方式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
㈡李造華於同日2時13分許,與陳宬宇、吳劭祈等人(陳宬宇、吳劭祈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機車併排在前開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李造華與陳宬宇、吳劭祈在該處略微停等後,再同時往前行進,以此方式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凱坦認其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所有人之事實。
2 被告李造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李造華坦認曾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他人競速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施柏宇於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施柏宇供稱並未騎乘被告黃柏凱交付之機車至前開地點之事實。
4 本案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112年5月29日勘驗筆錄 被告黃柏凱、李造華曾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他人機車併排在道路上競速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凱、李造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爰請審酌被告李造華於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對自己所為尚有反省、負責之態度,另請審酌本件同案被告張宇毅、許靖浩、吳建誌、陳宬宇、吳劭祈等人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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