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訴緝,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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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苡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關於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原訴緝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原訴緝卷,第64頁、第7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同案被告戴欣妮(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在案)因與被害人甲○○前有糾紛,即找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陳仕華、林鴻辰、高俊恩(黃建豪、陳仕華部分均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在案;

林鴻辰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71號判決在案、高俊恩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在案)以及少年黃○宇、陳○奇(真實姓名均詳卷)等人相約談判鬥毆,同案被告陳仕華並攜帶球棒1支,且被告、同案被告陳仕華、戴欣妮以徒手、球棒毆打等方式在道路上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已對該等公共場所之安寧及秩序造成危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欣妮、黃建豪、陳仕華、林鴻辰、高俊恩與同案少年黃○宇、陳○奇就攜帶兇器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起因係同案被告戴欣妮獲悉其女兒遭被害人甲○○為不禮貌之對待,一時心生不滿,即邀集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陳仕華、林鴻辰、高俊恩與同案少年黃○宇、陳○奇一同前往與被害人談判,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又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且其等所持之兇器並未造成其他無辜之人受傷且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

從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為成年人,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黃○宇、陳○奇共同犯所示之前開之妨害秩序罪,且其自承認識少年黃○宇,且知道少年陳○奇這個人等情(見本院原訴緝卷第80頁),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就有關被告部分未論及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事由而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原訴緝卷第63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固屬違法,衡酌同案即首謀被告戴欣妮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件起於同案被告戴欣妮及其女兒遭被害人甲○○為不禮貌之對待在先,被告僅聽從指示參與,並非事主,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初犯並無前案,綜合上情,斟酌辯護人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戴欣妮因與被害人甲○○間有所糾紛,即與同案被告黃建豪、陳仕華、林鴻辰、高俊恩與同案少年黃○宇、陳○奇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上揭犯行,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上揭所犯罪行,另考量被害人甲○○對於同案被告戴欣妮以及其餘被告之傷害行為均業已撤回告訴,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前科,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然被告經通緝多時始到案,期間亦未見被告與被害人積極洽談和解、勇於面對之舉,最後仍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故認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本件扣案之球棒1 支,係同案被告戴欣妮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球棒係同案被告陳仕華所有,均與被告無涉,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警搜索並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原訴緝卷第80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73號
被 告 戴欣妮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鄉○○○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仕華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鴻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俊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欣妮因甲○○向戴欣妮之女要求拍攝不雅照片,遂夥同乙○○、陳仕華、黃建豪、林鴻辰、高俊恩及少年黃○宇、陳○奇(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燒鳥串道,在燒鳥串道店外之公共場所,由戴欣妮、陳仕華持棒球棒毆打甲○○,乙○○徒手毆打甲○○,黃建豪、林鴻辰、高俊恩及少年2人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甲○○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部0.5公分撕裂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嗣因警到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戴欣妮、乙○○、陳仕華、黃建豪、林鴻辰、高俊恩,並當場扣得球棒1支。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欣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戴欣妮坦承其夥同被告乙○○、陳仕華、黃建豪、林鴻辰、高俊恩等人,於前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甲○○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乙○○坦承其與被告戴欣妮、陳仕華、黃建豪、林鴻辰、高俊恩等人,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陳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仕華坦承其與被告戴欣妮、陳仕華、黃建豪、林鴻辰、高俊恩等人,於前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黃建豪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戴欣妮、乙○○、陳仕華、林鴻辰、高俊恩等人,前往燒鳥串道尋找被害人,並見被告戴欣妮、乙○○、陳仕華毆打被害人,被告黃建豪在旁觀看之事實。
5 被告林鴻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林鴻辰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戴欣妮、乙○○、陳仕華、黃建豪、高俊恩等人,前往燒鳥串道尋找被害人,被告林鴻辰在旁觀看之事實。
6 被告高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高俊恩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戴欣妮、乙○○、陳仕華、黃建豪、高俊恩等人,前往燒鳥串道尋找被害人,並見被告戴欣妮、陳仕華毆打被害人,被告高俊恩在旁觀看之事實。
7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官政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戴欣妮於上開時間,前往燒鳥串道之事實。
9 證人即少年黃○宇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黃○宇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戴欣妮、乙○○、陳仕華、黃建豪、林鴻辰、高俊恩、少年陳○奇等人,前往燒鳥串道尋找被害人,並見被告戴欣妮、陳仕華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被告乙○○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陳○奇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陳○奇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戴欣妮、乙○○、陳仕華、黃建豪、林鴻辰、高俊恩、少年黃○宇等人,前往燒鳥串道聚集之事實。
11 證人吳蘇立、林宥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
被告戴欣妮、乙○○、陳仕華、黃建豪、林鴻辰、高俊恩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棒球棒1支之事實。
13 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害人指認被告戴欣妮為攻擊之人。
1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0.5公分撕裂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略謂: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準此,核被告戴欣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加重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首謀罪嫌,被告乙○○、陳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嫌,被告黃建豪、林鴻辰、高俊恩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戴欣妮、乙○○、陳仕華、黃建豪、林鴻辰、高俊恩及少年黃○宇、陳○奇就上開妨害秩序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扣得之棒球棍一支,為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陳仕華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戴欣妮、乙○○、陳仕華、黃建豪、林鴻辰、高俊恩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害人甲○○於本屬偵查中撤回對被告戴欣妮之傷害告訴,依上開告訴不可分原則,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乙○○、陳仕華、黃建豪、林鴻辰、高俊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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