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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皓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112年度偵字第1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皓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仟玖佰捌拾伍點玖參公克,含包裝袋肆只)、蘋果廠牌IPHONE8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外箱壹個、畫框壹包、掛飾貳組、衣服壹包、印章壹個、印章發票壹張等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游哲皓與謝易樺、朱陳文林與宋濟凡(宋濟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14號案件審理中;
謝易樺、朱陳文林部分均另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在案)、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為「陳黛拉」(帳號「@sandy1824」) 、「손오공,[소설서유기」(即綽號「安安」)、「陳禹諴」、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大成」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
緣「安安」、「陳禹諴」、「黃大成」及「陳黛拉」等人所屬之該運毒集團成員,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前之某日時許,在馬來西亞某處,將第三級毒品即禁藥愷他命4包(淨重共計1,987.8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93.74公克,純度44.96%,驗餘淨重共計1,985.93公克)夾藏在郵包內(下稱本案包裹),以其他菜底即掛飾、衣服、畫框等包裝掩飾後,載明收貨資訊:「收件人:YANG YONG LIN(中譯姓名:楊詠麟)、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後,委由不知情之「EMS」公司之國際快捷貨運人員運送本案包裹(貨物提單號碼:EZ000000000MY號),於112年2月11日由馬來西亞運輸入境私運進口,再推由「安安」、「陳禹諴」、「黃大成」及「陳黛拉」等人找尋可出面領取前揭夾藏愷他命之本案包裹之人,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2月11日發覺有異,隨即扣留本案包裹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同年2日13日10時49分許重新啟封包裹,並自本案包裹中起出內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並扣案之。
嗣「安安」、「陳禹諴」、「黃大成」及「陳黛拉」等運毒集團成員均不知本案毒品包裹已遭查獲,宋濟凡於112年2月16日向「安安」及「陳黛拉」等人,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於同日以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查詢本案包裹之寄送進度,復於112年2月17日,撥打電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確認本案包裹派送及領取事宜。
待宋濟凡確認本案包裹抵達五股郵局後,游哲皓及朱陳文林則分別依「陳禹諴」之指示,由游哲皓於112年2月17日中午先行前往五股郵局,朱陳文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股郵局接應,由游哲皓持偽造之「楊詠麟」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以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楊詠麟」之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違反「楊詠麟」意思),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而謝易樺及宋濟凡則分別聽從「黃大成」及「安安」、「陳黛拉」等人之指示,抵達五股郵局外監控游哲皓,並分別將現場情形以拍照或其他方式回報與「黃大成」及「安安」、「陳黛拉」等人。
嗣游哲皓向五股郵局人員提示「楊詠麟」之委託書後領取本案包裹之際,在場埋伏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旋即上前表明身分而逮捕,並在包裹內起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4包(驗餘淨重共計1,985.93公克)(包裹尚有畫框1包、掛飾2組、衣服1包、包裹外箱1個等物偽裝)、蘋果廠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印臺1個、印章發票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游哲皓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原訴緝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原訴緝卷,第21至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18號卷,下稱他卷,第102至108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第168頁,本院原訴緝卷第34頁),並有YANG YONG LIN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53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2月13日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扣案物品照片5張、鑑定報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現場照片5張、設籍情形查詢、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宋濟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相簿影片翻拍照片、擷圖13張、同案被告謝易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112年2月17日之勘查現場照片翻拍7張、案外人楊詠麟之印章及委託書、五股郵局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同案被告游哲皓與暱稱「蒙娜麗莎的ㄎㄧ笑」、「狠 狠」即陳禹諴之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被告與暱稱「禹諴」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群組名稱「奀」之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暱稱「陳 黛拉」之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與暱稱「王文林」即同案被告朱陳文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同案被告謝易樺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同案被告謝易樺與暱稱「寶貝兒(愛心圖示)」即黃大成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同案被告朱陳文林與暱稱「禹諴」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同案被告朱陳文林與同案被告游哲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同案被告宋濟凡與暱稱「(P.S.C)多元叫車平台(全台)」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同案被告宋濟凡與群組「新店錢(圖示)」之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本院所核發之本院112年急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回覆單、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宋濟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回覆單、五股郵局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9頁、第25至28頁、第71至7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3號卷二,下稱偵12563卷二,第5至1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卷一,下稱偵12257卷一,第17至19頁、第39頁、第43至61頁、第65至67頁、第91至93頁、第97頁、第109至116頁、第125至127頁、第171至18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卷二,下稱偵12257卷二,第61至79頁、第81至8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3號卷一,下稱偵12563卷一,第29至31頁、第45至46頁、第255頁、第333頁、第337至338頁),又本件遭扣案之結晶體4包,經鑑定後確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共計1985.9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800號鑑定書、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870號鑑定書、112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032143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2257卷二第47至49頁,本院原訴卷第233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
次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皆屬之。
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包括在內。
倘行為人參與其中一階段犯行,即屬實行運輸毒品犯罪構成事實行為之一部,自屬運輸毒品既遂。
至辦案人員是否循線知悉行為人之犯行而從中利用機會搜捕取證,與行為人運輸毒品既遂之犯行無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參照)。
再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參照)。
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共同正犯彼此間之共同行為之決意雖通常在著手前即已形成,惟在犯罪終了前(如繼續犯之情形),亦可能於著手後才形成共同之行為決意,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而在該等犯罪參與之情狀下,各參與犯罪之行為人,並非均負擔相同之責任,而係分別就所參與之部分負其責任。
㈡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
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
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本質上不能達到既遂或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雖著手於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使得決意之實現與行為人原先之認識不相一致,根本不能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而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所成立之未遂類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6條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後段經修正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修正前後之刑法,關於不能犯之定義相同,惟其處罰與否,修正前刑法賦予不能未遂之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刑法則明定「不罰」,改採客觀說理論,將不能未遂犯除罪化。
此觀立法理由謂「參諸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
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即明。
惟基於刑法處罰未遂犯所衍生之邏輯推理結果,未遂行為之所以被認為侵犯法律之意義薄弱,並非因其客觀上絕對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而是一般社會大眾主觀上對其行為之危險認知(發生結果可能性之認知),並避免客觀說在實踐上不當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應認唯有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aus grobem Unverstand ,德國刑法第22條參照)」,將本質上不可能達到既遂之行為誤以為可能導致既遂,並進而實行客觀上完全欠缺危險性的行為,始能受不能未遂之評價而邀刑罰之寬容。
換言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因完全欠缺足以動搖一般社會大眾之主觀安全感,而毫無危險性外,行為人必須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非僅單純錯認事實或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等情狀,而係出於「重大無知」,誤認其可能既遂,始有成立不能未遂之可言。
否則,仍與障礙未遂同應受刑罰制裁,並使基於與法敵對意思而著手實行犯罪,足以動搖法信賴,造成破壞法秩序之行為,得收一般預防之規範效果,以求兼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97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在現行法將不能未遂之法律效果改採不罰說之後,刑法第26條所稱「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與「無危險」等2要件自不應認屬「同義複詞」,蓋因若從事後客觀之角度觀察,所有未遂行為事實上均屬客觀上尚未產生危險之行為,真正構成不罰之理由,不在於行為客觀上無危險,而是該行為只有在行為人的認知中會導致法益侵害,在一般社會大眾的認知中卻不可能導致結果,故應將「無危險」此一要件解釋為主觀上之無危險,亦即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為此行為,始屬該當此一要件。
經查,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本案毒品包裹內之愷他命4包,雖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49分許即經調查局人員自該包裹內起出扣案,而本件被告係於112年2月17日上午始接到「陳禹諴」之通知參與本件運輸本案包裹事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該毒品遭查獲前已然知悉或加入該運毒集團,已如前述,惟對於被告而言,其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前往五股郵局欲領取本案包裹時,被告、「陳禹諴」、「黃大成」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均不知已遭查扣本案毒品,雖客觀上所可能領取之內裝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外物,然包裹內之愷他命已遭查扣,致實際上不能發生運送毒品愷他命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被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在被告及等人主觀認知上,既因不知此情而尚有運輸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揆諸前開見解,該主觀上之運輸毒品認知既有法敵對之意思,而足以產生一般社會大眾主觀安全感之動搖,顯非「重大無知」之情形甚明,應認並不該當「無危險」之要件。
再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一開始2月17日「陳禹諴」問伊有沒有領過包裹,並說裡面是K語(見他卷一第102至103頁),是被告於本案毒品愷他命運抵我國國境而在臺北關遭查獲後,始接到「陳禹諴」及其所屬運毒集團之通知而起意運輸,其未參與該批愷他命自馬來西亞之起運至入境我國之部分,僅共同參與該集團於該批愷他命經扣案後所為之繼續運輸毒品犯行,其後參與之被告自僅應就所參與之運輸毒品未遂罪負其責任。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包含間接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已著手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因包裹被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致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起運行為,然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其行為應屬運輸未遂,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再被告參與本案之時點均係在本案包裹進入我國國境之後,故無從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後述)。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易樺、朱陳文林、宋濟凡及「陳禹諴」、「陳黛拉」、「黃大成」、「손오공,[소설서유기」(即綽號「安安」之人),就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領域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查,本件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有向警方供出本件毒品之其他共犯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則觀諸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移送書內容,可知本件調查局人員於被告簽收並領取本案包裹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經被告之指認於現場逕行拘提同案被告謝易樺、朱陳文林以及宋濟凡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3月30日新北緝字第11244548930號移送書在卷(見偵12563卷二第5至7頁),顯見被告確實有供出本件共犯因而查獲,就此部分,並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㈧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則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運輸、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為謀得些微報酬,竟以上開之方式參與運輸毒品,不顧愷他命自海外運輸自我國境內,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鋌而走險而為本案之犯行,又本案運輸之愷他命之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可謂甚為嚴重,另被告之犯行依上述偵審中自白、未遂以及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已降低至有期徒刑,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無宣告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此部分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運輸管制物品即愷他命進口之數量非低,若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妨礙禁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所為惡性非輕;
酌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本院復審之被告於本案中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再酌以本案包裹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末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以及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㈡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4包,經鑑定後確實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驗餘淨重共計1,985.93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以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03214380號函(見本院原訴卷第233頁)1 份在卷,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遭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印臺1個、印章發票1張等物,均係用以聯絡領取本案包裹相關訊息之用,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4頁),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畫框1包、掛飾2組、衣服1包、包裹外箱1個等物,係本案包裹內放置偽裝為普通包裹之物,亦堪認係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濟凡、謝易樺、朱陳文林均知悉愷他命為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1日前某日時許,先由「安安」、「陳禹諴」、「黃大成」及「陳黛拉」等人,以收件人「YANG YONG LIN」(中譯姓名:楊詠麟),收件地址「3F, NO.23, Ln.577,Sec.3, Chengtai Rd., Wugu Dist., New Taipei City, 000000 Taiwan(R.O.C.)」(中譯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作為寄件資訊。
復由該跨國運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在馬來西亞將本案包裹以其他菜底包裝掩飾後,填載前述寄件資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貨運人員,於112年2月11日運輸(達)入境後,由該貨運人員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股郵局。
因認此部分同案被告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經查,此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有參與前端自馬來西亞運輸毒品來臺之經過。
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當認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未及於自馬來西亞私運進口之部分。
從而,有關此部分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指,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8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3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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