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逸軒明知大麻二酚(Cannabidiol,下簡稱「CBD」
- 二、許逸軒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許逸軒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佳燁、
- 二、販賣毒品罪刑嚴重,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固定價格,亦得任
- 三、論罪科刑
- ㈠、大麻二酚(Cannabidiol,簡稱「CBD」)、四氫大麻
-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油、大麻等均為
- 四、沒收
-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 ㈢、再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其內含之微量大麻殘渣已無法與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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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13號、111年度偵字第24999號、111年度偵字第4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微量大麻殘渣,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許逸軒明知大麻二酚(Cannabidiol,下簡稱「CBD」)、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下簡稱「THC」)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G」)綁定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暱稱「西瓜」作為聯繫管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價。
二、許逸軒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9時30分許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約1公克之大麻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3月16日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許逸軒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內含微量大麻殘渣)1個及行動電話1支(品牌型號:蘋果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許逸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卷第128頁、113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第33至3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逸軒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佳燁、吳家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10號偵查卷第221至222、215至217頁),並有:⒈被告與吳家瑩(TG暱稱「Pez Wu」)間之TG對話紀錄截圖1份、⒉被告與吳佳燁(TG暱稱「Deeggin」)間之TG對話紀錄截圖1份、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執行搜索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玻璃吸食器照片2張、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0年9月9日調查筆錄(第二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9日訊問筆錄各1份、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9至31、33、41至49、52至55、59至61、67至82、109至115、243頁),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販賣毒品罪刑嚴重,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固定價格,亦得任意摻偽分裝增減純度、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及純度,亦視情況而異,衡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不可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從事毒品交易,則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謂其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毒品交易係非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販賣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
審諸被告與證人吳佳燁、吳佳瑩僅係普通朋友,彼此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重罪風險提供毒品,被告復供稱每次賺新臺幣(下同)500元,足認被告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毒之行為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大麻二酚(Cannabidiol,簡稱「CBD」)、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簡稱「THC」)及大麻均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本案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計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交易對象僅吳佳瑩、吳佳燁2人,交易數量僅大麻油1管或大麻1至2公克,足見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僅供稱:我承認有持有大麻,可是我沒有販賣大麻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13號卷第25至27頁),顯示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上開規定不符,尚難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臺北420」之人,惟經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分局結果,因被告僅於筆錄中陳稱毒品來源係暱稱「臺北420」,未能提供該人真實年籍及相關資料,至無從查處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5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22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原訴卷第139頁),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油、大麻等均為第二級毒品,使用成癮性極大,足以戕害他人身心,仍為一己之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販賣毒品數量與所獲利益,酌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在熱炒店廚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持有供其與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惟該扣案手機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中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9至10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收取販賣大麻油或大麻之價款乙情,共計6,900(3,000+2,700+1,200)元,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其內含之微量大麻殘渣已無法與該吸食器解析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對價(新臺幣) 1 吳家瑩 110年7月22日晚上某時許 吳家瑩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大樓外走道 被告與吳家瑩於110年7月22日16時19分許至同日時24分,利用Telegram語音聯繫交易毒品。
CBD、THC等大麻油各1管、共計3,000元 2 吳家瑩 110年8月28日0時14分許 吳家瑩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大樓外走道 被告與吳家瑩於110年8月25日3時1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14分,利用Telegram訊息聯繫交易毒品。
CBD大麻油1管、2,700元 3 吳佳燁 110年8月25日21時44分許 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住處 被告與吳佳燁於110年8月25日3時3分許至同日21時44分,利用Telegram訊息交易毒品。
大麻、1至2公克(1包)、1,200元至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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