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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嫌,另被告馮宸瑀、黃允佑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有其等供述、被害人指證等證述及照片、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交易明細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係受重罪之追訴,衡情勾串之動機極為強烈,斟酌其等所述互有歧異,被害人等陳明害怕被告等人來找家人麻煩或遭報復等語,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3人後,仍認其等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之虞,是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
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從113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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