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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捌陸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瑞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0.8715公克、驗餘淨重共0.8693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本案於110年9月21日凌晨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又本案被告於110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747號卷第21頁、第80頁),堪認均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袋2只,係供包裝毒品之用,縱於鑑定時將毒品取出,仍會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已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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