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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佩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佩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7、1228、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7、1228、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6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36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卷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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