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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857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庭妤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檢驗機構以乙醇溶液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附著於玻璃球而難以析離,且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庭妤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釋放通知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又被告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玻璃球1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按。
因該扣案之玻璃球殘留難以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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