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14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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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020公克、0.5107公克、6.63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威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7、518、519、5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3包(淨重分別為0.3044公克、0.5134公克、6.64公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7、518、519、5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7號卷第39至40頁)。

該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020公克、0.5107公克、6.63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7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6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字第715號卷第43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卷第13至17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87號卷第8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215號卷第10至12、4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卷第11頁),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另包裝本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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