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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榮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8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張榮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而該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9723公克、驗餘淨重0.9687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院109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白色或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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