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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潤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壹玖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潤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聲請書漏載「112年度毒偵字第44號、第620號、第2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419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
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周潤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421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19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後由另案接續執行,而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晚上某時許施用毒品之部分,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與該觀察勒戒係屬同一程序,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號、第620號、第1168號、第2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計0.421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19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
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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