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16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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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N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壹點參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YEN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1.316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154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完成,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米白色結晶3包(總淨重1.0100公克,總驗餘淨重1.0097公克)及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0.3060公克,驗餘淨重0.3057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卷第24頁、第84頁),堪認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外包裝袋4只,係供包裝毒品之用,縱於鑑定時將毒品取出,仍會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已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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