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17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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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51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儲存罐1個及捲煙紙1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期滿。

該案查扣之儲存罐1個及捲煙紙1包,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而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51公克)係違禁物,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8月16日確定,迄於113年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

而上開案件扣得之大麻1包(毛重0.5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768號卷第12、54頁),上開案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案件扣得之儲存罐1個及捲煙紙1包,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第2768號卷第8、36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案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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