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18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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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957號被告郭婉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27號判處拘役59日,於民國97年11月24日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471公克),被告郭婉婷否認為其所有,惟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確認該違禁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雖非犯罪行為人所有,然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扣案之乾燥植株1包(淨重0.1563公克,驗餘淨重0.1471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4566號鑑定書1份憑,足認該包乾燥植株確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㈡經查:員警於民國96年11月14日11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拘提另案被告戴鳳斌,並經其同意在上址進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556公克),戴鳳斌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上開毒品均為其同居女友即被告郭婉婷所有,嗣被告郭婉婷到案後,僅坦承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否認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為其所有。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另案被告戴鳳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以97年度偵字第1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郭婉婷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等情,業經被告郭婉婷、另案被告戴鳳斌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4566號鑑定書在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察卷第68頁至第7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20號偵查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

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957號偵查卷第2頁)。

㈢惟查;

被告郭婉婷於歷次偵訊中均否認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為其所有,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係在另案被告戴鳳斌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且執行搜索後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就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係由戴鳳斌在其下簽名捺印等節,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察卷第68頁、第69頁、第72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是否為被告郭婉婷所有或持有已非無疑。

況上開扣案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及同時地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均非被告戴鳳斌所持有,而以97年度偵字第1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綜上,實難認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與被告郭婉婷有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雖屬違禁物,惟與被告郭婉婷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自不應以此對被告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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