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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總驗餘淨重貳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被告江進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2.8公克、驗餘總淨重2.1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均係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前開案件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毛重2.80公克、總淨重2.20公克、總驗餘淨重2.17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警局109年6月4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09934號函附臺北市警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61號鑑定書1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卷第104至105頁)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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