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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786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俊翰涉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87公克),經送鑑驗後,鑑定結果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因屬違禁物而尚未處理,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列為第1、2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1、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執行另案),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卷宗外放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78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3744)在卷可稽,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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