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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傑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38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手指虎2個,屬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桃警保字第1100097443號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故未經許可持有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起訴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是就該案查扣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在緩起訴期滿前,自不應逕予單獨宣告沒收,以避免影響緩起訴撤銷之後續偵審程序進行。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5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9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復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雖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緩起訴期間迄今尚未屆滿,未生實質確定力,日後仍有遭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查扣之手指虎2個,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於緩起訴期滿前,逕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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