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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陸玖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先後於:㈠民國110年1月17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055公克,驗餘淨重0.0531公克);
㈡111年7月6日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205公克,驗餘淨重0.203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嗣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於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前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569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內含海洛因殘渣,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81號偵查卷第123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偵查卷第107頁),均屬第一級毒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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