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20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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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謹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外包裝袋各壹只,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壹肆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被告李謹宏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14.1496公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其另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下稱後案),因施用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檢察官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卷第15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

㈡又後案所扣得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240號卷第11頁、第21-27頁、第1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另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4包(合計淨重14.1588公克,驗餘淨重14.149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240號卷第207頁、第20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皆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而檢察官就後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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