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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總驗餘淨重伍點壹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被告王嘉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5.1968公克、總驗餘淨重5.191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紙附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王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桃院裁定及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案警方於112年8月26日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為5.191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足憑。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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