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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柒壹公克)與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柒柒捌參公克)與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聲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991公克、驗餘淨重1.19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共計3.783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778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聲平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已生矯治之成效等為由,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又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驗前淨重1.1991公克、驗餘淨重1.1971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淨重合計3.78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7783公克),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二)等在卷可佐,足見前開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及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確實分別為因該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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