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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第6318號、第6455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第6318號及第6455號被告林尚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70公克,驗餘淨重0.216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第6318號及第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查上開案件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足徵屬違禁物無誤,依上開規定,扣案之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宣告沒收銷燬。
至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毒品鑑定報告 保管機關及字號 白色透明結晶1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3900公克 0.2170公克 0.216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卷第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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