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續字第2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松庭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80號、109年度偵字第20137號、第41204號)不起訴處分,本件扣案之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58671號(聲請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以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ken39805號及「大松軍品社」(下稱本案拍賣帳號),刊登販賣「APS CAM870型霰彈槍」槍枝之訊息,並販賣槍枝予以蘇欣培、呂家緯、何少郁。
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與被告相約於108年6月7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交易,並當場查扣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殼8顆、灌氣嘴1個、彈塞1罐而未遂。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於販賣本案槍枝時,主觀上並未認知該槍枝係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案扣案之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長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58671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第219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非制式長槍1枝係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