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23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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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零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陳柏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23、4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卷第97頁)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第4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1.0060公克,驗餘淨重1.00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卷第35頁、第97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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