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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99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羽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9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9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外放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上揭案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堪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910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2 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 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0.547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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