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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國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存卷可參,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殘渣袋2個 ⒈總毛重0.35公克。
⒉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 ⑴毛重0.17公克。
⑵淨重:量微無法秤重。
⑶驗餘淨重:量微無法秤重。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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