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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前含袋毛重壹點壹參參玖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凱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9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前開案件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含袋毛重1.1339公克,鑑驗取樣0.0527公克,驗餘淨重0.0950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大麻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頁),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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