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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奕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6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奕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2.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112年2月17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資料存卷可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實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附表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及附表編號2、3之品項,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含數量/重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53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165號卷第16至18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字第165號卷第42頁) 鑑定結果: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分裝勺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574號卷第37至41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574號卷第117至118頁) 鑑定結果: ㈠分裝勺1支,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玻璃球吸食器(藍色塑膠管)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吸食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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