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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捌壹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博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
本件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4.2998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0.1252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907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1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包(淨重4.3021公克、驗餘淨重4.2998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0.12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252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926公克、驗餘淨重0.39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卷第15至19、51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70號卷第28至31頁反面、第6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淡黃色晶體、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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