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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繼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MA)1包,經鑑定之結果,含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
扣案被告持有之黃綠色晶體1包(淨重0.4716公克,驗餘淨重0.469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第8971號卷第31頁)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
另包裝上開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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