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25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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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毀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盛得前於民國110年3月20日2時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0年2月8日0時1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611巷(聲請書誤載為「土城區學府路與廣福街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1.219公克、驗餘淨重1.215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盛得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依被告先前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併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1.215公克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按。

是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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